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法律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法律问题与保护措施
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个人信息在数字时代变得日益重要。然而,与此同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件也逐渐增多。在这个信息爆炸的时代,我们有责任了解并保护我们的个人信息免受滥用。本文将探讨个人信息侵犯的法律问题以及保护措施。
个人信息的法律定义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个人信息是指与特定自然人的身份特征、行为特征和其他信息直接或者间接相关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住址、电话号码、职业、教育经历、财产状况等敏感信息。
个人信息的保护是一项基本的人权,也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任何组织或个人收集、使用、存储、传输和公开个人信息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并经过个人的明示同意。
个人信息侵犯的法律问题
个人信息侵犯是指未经个人同意或授权,他人非法获取、泄露、篡改、销毁、买卖或滥用个人信息的行为。这种行为违背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并危害了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在法律层面,个人信息侵犯涉及多个方面的法律规定,包括但不限于:
- 刑法:刑法明确规定盗取、窃取、非法买卖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这些行为将面临处罚,包括拘役、有期徒刑等。
- 民法:民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合法权益,对于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同时,法律也规定了信息主体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期限。
-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规定了组织和个人在收集、使用、存储、传输和公开个人信息时应遵守的规定,包括信息主体的明示同意原则、信息安全保护义务等。
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措施
为了保护个人信息不被侵犯,法律规定了一系列的措施:
- 信息主体同意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在收集、使用、存储、传输和公开个人信息时,必须经过信息主体的明示同意。信息主体有权知情并自主选择是否提供个人信息。
- 信息安全保护义务:组织和个人承担着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责任。他们应当采取合理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止个人信息泄露、损毁或丢失。
- 加强监管和惩处措施:法律规定了对个人信息侵犯行为的处罚措施,包括刑事处罚和民事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了监管机构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职责和权限。
如何保护个人信息
除了法律的保护,个人也应当采取主动的措施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
- 注意个人信息的泄露风险:避免在未经安全保护的网络环境下,随意提供个人信息。
- 加强个人信息安全意识:了解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学习相关的信息安全知识。
- 选择可靠的服务提供商:在提供个人信息时,选择有良好信誉和安全保障的服务提供商。
- 定期检查个人信息泄露:及时了解自己的个人信息是否被泄露,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结语
保护个人信息是一项严肃的法律问题,也是每个公民的责任。准确理解个人信息的法律定义,了解个人信息侵犯的法律问题以及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能够帮助我们更好地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免受侵犯。
未来,我们期待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进一步完善和执行力度的加强,以确保个人信息在信息社会得到更好的保护和合法使用。
二、刑法253条侵犯个人信息罪?
刑法第253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会坐牢吗?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视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将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也将会被按照治安处罚法的有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四、侵犯个人信息一万条如何定罪?
侵犯公民信息罪一万条,没获利,判处缓刑的可能性很大。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五、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从宽处罚条件?
1、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本身以及单位的工作人员(自然人)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3、犯罪直接客体是公民的个人信息权。
4、犯罪对象是公民的个人信息。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量刑标准如下: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4、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5、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成立时间?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出台于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扩大了犯罪主体和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范围。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侵犯个人信息从犯的认定标准?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活动亦层出不穷。鉴于此,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首次在刑法规范中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确立了对公民个人信息给予全面保护的立法精神。但总体上,该罪状表述仍显简略、模糊,以致司法实践中困惑较多。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购买、受赠等中性行为能否评价为非法获取,以及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具有私人专属性和价值重要性两方面特性
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理论和实务界争论较大,概括来说有以下几种:一是认为公民个人信息是指能够实现对公民个人情况的识别,被非法利用时可能对公民个人生活和安宁构成损害和威胁的信息;二是认为公民个人信息有本人不希望扩散、具有保护价值的属性,该信息一旦扩散,将可能对公民权利造成损害,具有私密性;三是认为公民个人信息就是以任何形式存在的、与公民个人存在关联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
综合上述观点,基本可归纳出公民个人信息的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私人专属性,即其与公民个人的身份紧密相关,既可以是反映其生理特征的信息,也可以是反映其社会特征的信息;二是价值重要性,即公民的诸多个人信息关乎公民的人格、尊严,甚至影响其财产权利、人身安全。但公民个人信息不能等同于公民个人的隐私,即便个人信息已经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予以公开,仍有可能成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之犯罪侵犯的对象。就本案而言,房管部门房产销售系统中的房产信息是与公民个人存在紧密关联性并可以识别为专属于特定个人的信息,其关乎个人人身、财产安全,应当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对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了来源条件的界定,列举了“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法律条文中“等” 字的表述就给予司法机关一定自由裁量空间。结合刑法条文的目的解释和整体性解释方法,从本罪所在的章节来看,其被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保护的法益乃是公民个人的信息安全。在公民现实生活中,除了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之外,诸如网络购物、物流快递、房产、保险等服务性行业,与社会公众也具有紧密的联系,这些单位掌握着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由于此类单位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存在漏洞,某种程度上也成为违法犯罪分子重点凯觎的对象。
就此而言,如果仅仅将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限定在金融、电信、交通等刑法所明确列举的单位,势必不利于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也违背了刑法当初设定本罪打击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人身权利行为的立法目的。故对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只要行为人所在单位的性质决定其能够较为系统地接触和获取到公民信息的,就属于本罪的单位之列,而不必限于国家机关等公权力机关。本案被告人沈辉虽然不具有国家机关或其他公权力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其利用帮助南通市房产管理局信息中心维护房产销售系统的便利,私自导出该系统中的公民个人房产信息,正是利用了工作便利获取并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其作为犯罪主体的身份是适格的。
三、购买、获赠或收受的行为能够被评价为非法获取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实行行为规定为“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对此有观点认为,窃取即秘密取走,其本身就是一种非法手段,故其他方法应当与窃取具有同质性,也必须是非法的,比如诈骗。相反,对那些自身不具非法性或比较中性的方法,由于其与窃取不具有同质性,就不应当认为是非法获取,如本案被告人蔡志峰、徐加辉的购买行为、被告人余晖映的获赠、收受行为等。由于我国没有出台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没有明确将公民个人信息规定为禁止买卖和互易的商品,也不能认定该买卖或互易的手段本身就具有违法性,但如此一来,就可能无法给予刑法上的评价,这样处理显然不符合刑法全面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立法目的。
从实践来看,倒卖公民个人信息违法呈常态,已经初步形成了犯罪产业链,并成为诈骗、敲诈勒索甚至绑架等诸多下游犯罪的诱因和源头。如果对这类行为不予刑法规制,显然让人无法接受。笔者认为,本罪的非法并非就获取手段或方法行为的性质而言,而是指行为人的获取行为无正当化事由,在本质上是非法的,亦即行为人没有获取他人信息的法律、法规依据或资格而获取相关个人信息的,就可能构成犯罪。事实上,即便从立法经验来看,现有刑法体系内,“窃取”也多与“收买”相提并论。
如刑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机密或者情报的”,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故将“购买”、“收受”等中性行为解释为“非法获取”亦有刑法体系上的支持。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余晖映通过人情关系从被告人沈辉处获赠、收受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徐加辉、蔡志峰向被告人薛天煜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其取得显然不具法律上的授权,违背了公民的意愿,应当认定属于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范畴。
四、情节严重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法益的受侵害程度综合判断
情节严重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之一。目前就该问题尚无立法或司法上的解释,从学理解释的角度来看,目前基本达成的共识是:情节严重一般包括出售、非法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较多、获利数额较大以及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提供、出售给他人后,给公民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或者严重影响到公民个人正常生活,或者被用于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在笔者看来,判断情节严重,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予以综合把握。就本案而言,可做如下具体分析:
1、在犯罪动机上,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薛天煜的犯罪动机主要是为了牟利,而被告人余晖映、蔡志峰、徐加辉称自己只是为了扩大业务方便。笔者认为,出于牟利目的而非法获取信息的行为与因日常生活和工作需要而非法获取信息的行为相比,前者主观恶性明显要大,且信息的传播范围要更广,故情节更为严重。
2、在犯罪手段上,被告人薛天煌通过安装软件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告人余晖映、蔡志峰、徐加辉则分别通过获赠、购买的方式获取。一般而言,如果手段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或破坏性,较之一般的购买、互易信息行为当然具有更大危害。
3、在信息类型上,本案所涉公民个人信息是与公民个人密切相关的、其不愿该信息被特定人群以外的其他人群所知悉的信息,即属于公民的隐私信息。该类信息如果泄露,较之一般信息,后果更为恶劣,故情节亦更为严重。
4、在信息数量上,本案被告人非法提供、非法获取的信息都在17000条以上,数量巨大。对信息数量上的认定,还可参考2011年9月1日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情节严重所作出的解释,“获取支付计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10组以上的;获取前述信息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500组以上的”。
5、在犯罪后果上,被告人薛天煜将信息转卖他人,既扩大了信息的传播,亦放任了他人对该信息所有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如被用于下游违法犯罪活动,将更加严重侵害信息所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行为危害性较大。被告人余晖映等人将个人信息自己存留或为自己扩大业务使用,虽然亦侵害了信息所有者的信息安全,但比被告人薛天煜行为危害性更小。故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手段、犯罪涉及信息的类型和数量以及犯罪的危害后果,符合刑法有关情节严重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考虑到各被告人各自具体的犯罪情节还不尽相同,犯罪的危害也有所区别,故在量刑上,对各被告人分别处以拘役2个月至有期徒刑1年不等的刑罚,对被告单位分别判处相应的罚金。
八、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律意见书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律意见书
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信息时代的到来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与此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其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罪行越来越多,对此,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出发,撰写一份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律意见书。
首先,我们要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既关系到公民的隐私权利,也关系到社会的安全稳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获取、出售或泄露他人的个人信息,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是因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不仅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还可能导致个人财产损失、社会信任破坏以及其他更严重的后果。
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刑事责任以及如何定罪量刑的标准。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明确规定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根据该条的规定,对于非法获取、出售或泄露大量个人信息的,将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刑事责任以及量刑标准。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非法获取、出售或泄露他人的个人信息,以及情节严重;刑事责任则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的不同进行不同程度的量刑。对于情节轻微、犯罪手段简单的个案,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对于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个案,则应依法从重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
除了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构成要件和刑事责任进行明确外,法律还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预防和打击提供了一系列措施。例如,我国法律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依法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个人信息的安全;同时,人民检察院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案追诉也给予了重视,加大了对该类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然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一方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手段和技术日趋复杂,给打击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另一方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多为网络黑产和犯罪团伙,其组织严密、层级分明,给侦查工作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为了更有效地预防和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我们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 加强立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概念、构成要件以及刑事责任的界定,为打击工作提供明确的依据;
- 加强执法力度,提高侦查能力和技术手段,加大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打击力度;
- 加强国际合作,加强与国际社会的信息交流和合作,共同应对跨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挑战;
- 加强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意识,提高公民自我保护能力,增强信息安全意识。
总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一项严重的犯罪行为,对公民个人隐私权利和社会安全稳定造成了极大的威胁。我们必须高度重视,依法加大打击力度,并完善法律法规,提高执法能力,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构建一个更安全、更可信的信息时代。
九、侵犯个人信息罪有悔过书吗?
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只要符合条件就能判缓刑。《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拘留流程?
根据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向法院申请拘捕令,将犯罪人刑事拘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