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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应急救援条例最新

一、山东省应急救援条例最新


山东省应急救援条例最新:让安全成为生活的底色

在当今社会,灾难和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威胁。因此,各地政府都非常注重应急救援的工作,努力制定相关条例来确保公众的安全和福祉。最近,山东省进行了针对应急救援的法规修订,推出了全新的《山东省应急救援条例最新》。

新的条例包含了一系列针对应急事态的处理程序和机制。其中,最受瞩目的改变是对应急救援工作的强调和加强。条例的修订旨在提高山东省在应对各类突发事件时的能力和效率。下面,我们来详细了解一下这项新条例的亮点。

1. 强调防灾减灾工作

新条例明确指出,应急救援的首要任务是加强防灾减灾工作。这意味着山东省将更加注重事前的预防和减少灾害风险。政府将加大力度推进灾害防治技术的研发和应用,提升减灾设施和系统的建设,提高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应对能力。

2. 规范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为了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新条例对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政府将加强对救援队伍的培训和管理,提升他们的应急救援技能和专业素养。同时,为救援队伍提供必要的装备和物资保障,确保他们能够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展开救援行动。

3. 加强突发事件信息发布

在应急救援中,及时准确地发布信息对于公众的安全至关重要。新条例要求政府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发布机制,确保信息的及时传递和公开透明。同时,加强与媒体和社会组织的合作,利用新媒体手段广泛宣传应急知识,增强公众的应急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4. 完善应急预案和演练

条例修订要求各级政府和相关单位完善应急预案和演练方案,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库。在突发事件发生前,相关部门将制定详细的预案,明确责任和措施,以提高应对效能。此外,定期进行应急演练,检验预案的可行性和有效性,加强各方面的合作和协调。

5. 打击应急救援违法行为

新条例对应急救援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进行了加强。对于利用突发事件谋取私利,阻碍、干扰应急救援工作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对于捏造灾情、发布虚假信息等行为,相关责任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将有效维护应急救援工作的正常秩序,保障公众的安全和利益。

6. 强化跨区域、跨部门协作

应对突发事件需要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密切协作和配合。新条例要求建立健全跨区域、跨部门的应急救援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资源整合。政府将打破部门壁垒,推动跨部门之间的协调和合作,提高应急救援的整体效能。

总之,新修订的《山东省应急救援条例最新》为山东省的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和支撑。在防灾减灾、加强队伍建设、完善预案演练等方面,将起到积极推动的作用。相信随着新条例的实施,山东省的应急救援工作将迎来更加美好的明天!

原文链接:山东省应急救援条例最新

二、山东省信访条例最新政策?

目前山东省信访条例的最新政策为《山东省信访条例》(2019年修订版),主要针对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的职责、权利、义务和工作程序进行了规定和具体化。 解释《山东省信访条例》的修订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有效解决群众信访问题,同时也为信访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提供了明确的工作指引和规范,提高了信访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山东省信访条例》具有创新性,包括设立信访案件公开审理制度、明确告知群众司法救济途径等新措施,这些措施将有效加强信访制度建设,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诉求。同时,其他省份也有类似的信访条例和法规,对于了解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

三、山东省最新物业管理条例?

一、物业管理机构的设置

1、物业管理机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经居民小区管理委员会或业主大会同意,由居民小区物业管理企业组建物业管理机构。

2、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提供物业管理技术指导、职业技能培训、行政管理等服务,并承担小区内公共设施的管理、保护和维护责任。

二、物业管理服务的实施

1、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包括小区内公共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安全防范、社会秩序的维护、紧急处理、技术指导和服务咨询等服务。

2、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标准,提高服务质量,满足居民的合理要求。

三、物业管理费用的缴纳

1、物业管理费用应当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的种类、质量、规模和有关规定,由居民小区管理委员会或业主大会确定,并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缴纳。

2、物业管理费用应当由居民小区业主按比例缴纳,也可以由业主根据实际情况自愿缴纳。

四、管理措施的运用

1、居民小区管理委员会或业主大会可以根据居民小区实际情况,确定物业管理措施,由物业管理企业执行。

2、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居民小区管理委员会或业主大会的要求,采取一系列有效的管理措施,包括强制性的指令和处罚措施,严格执行居民小区的规章制度。

四、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全文最新?

文物保护条例最新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宪法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文物工作的领导,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发展文物事业。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对一切破坏文物的行为都有制止的权利。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破坏文物。

五、山东省供水管理条例最新?

山东省供水管理条例的最新法规是《山东省供水管理条例》,发布时间是2018年12月28日,并于2019年3月1日正式实施。1. 该条例主要规定了山东省供水的管理要求与标准,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用水权益,提高供水安全和质量,使水资源得到合理利用和节约。2. 除了基本的供水管理要求,该条例还明确了水资源的开发与保护、供水服务的管理、供水设施设备的维护等多个方面的内容,对于推进山东省供水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六、最新供暖条例?

《通化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是吉林省通化市最新供暖条例。

2022年8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通化市地方立法条例》相关规定,通化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化市城市供热条例》。

《通化市城市供热条例》对供热规划与建设,供热管理,用热管理,供热设施管理,供热应急保障与监督检查,法律责任有明确的规定。

七、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最新版?

答为做好安全生产,山东省安监,消防,商务部门联合对瓶装液化气做出最新规定。

1、要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液化气充装并健全完善充装记录。

2、不得充装非自有产权钢瓶;不得充装报废、超期未检及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3、对钢瓶的流向要进行跟踪管理;不得以次充好,掺混二甲醚等其他成分;不得“缺斤少两”或出售残液超标的液化气。

4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液化气。

5、要增强社会责任感,依法合规经营,自觉抵制不法气贩,定期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并加强对用户安全用气的技术指导。

6、液化气企业要保质保量,安全的为用户提供优质的,足量的产品。严谨欺诈消费者。

八、交通驾驶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驾驶证和驾驶员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民用机动车辆的人员,须依照本办法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全国有效。

第三条 本办法由地(市)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证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以下简称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学习驾驶证(以下简称学习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临时驾驶证(以下简称临时驾驶证)。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证记载持证人的身份证件号码、姓名、性别、出生日期、长期住址、国籍、准驾(学)车型代号、初次领证日期、有效期和管理记录,并有发证机关印章、档案编号和持证人的照片。临时驾驶证还应记载有效区间。机动车驾驶证式样由公安部规定。

第六条 准驾车型代号表示的车辆及准予驾驶的其他车辆为:准驾车型代号 表示的车辆 准予驾驶的其他车辆的代号 A 大型客车 B、C、G、H、J、M、Q B 大型货车 C、G、H、J、M、Q C 小型汽车 G、H、J、Q D 三轮摩托车 E、F、L E 二轮摩托车 F F 轻便摩托车 G 大型拖拉机 H H 小型拖拉机 K 手扶拖拉机 L 三轮农用运输车 J 四轮农用运输车 G、H M 轮式自行专用机械车 N 无轨电车 P 有轨电车 Q 电瓶车

第七条 驾驶证有效期6年。初次领取的驾驶证第一年为实习期;学习驾驶证有效期为2年;临时驾驶证有效期不超过1年。

第三章 申请、考试、发证

第八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向长期居住地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可以向暂住地车辆管理所申请。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身体条件:

(一)申请大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驾驶证的,身高不低于155厘米,申请其他车型驾驶证的,身高不低于 150厘米;

(二)两眼视力不低于标准视力表0.7或对数视力表4.9(允许矫正);

(三)无赤绿色盲;

(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

(五)四肢、躯干、颈部运动能力正常。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一)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及生理缺陷的;

(二)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两年的;

(三)在吊扣机动车驾驶证期间的;

(四)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增驾的除外)。

第十一条 初次申请学习

九、山东省工伤条例?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以及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相应费率档次内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八条 对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餐饮、商贸等行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适应行业特点的参保缴费办法。

第九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经确认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预防费用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和异地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时限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 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明。

第十四条 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第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按《条例》规定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由专人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任务: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确认;

(三)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四)旧伤复发确认;

(五)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七)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可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三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调整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及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制定。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在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期间,如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其伤残津贴应随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调整时间予以调整,具体标准分别按统筹地区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的90%、80%相应增加。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本人22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6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并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护理依赖程度发给生活护理费。

第二十七条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第二十九条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第三十条 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的,预留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

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未参保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

对已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各地可参照本条一、二款及解决老工伤问题的有关规定筹集资金,保障其工伤待遇。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

十、最新江苏医保条例?

用人单位按照职工总工资的8%缴纳,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2%缴纳。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缴费基数10%缴纳。

二、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比例

1、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照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

2、医疗保险缴费比例按照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5%确定。

三、企业破产或改制时医疗保险规定

对于距法定退休年龄7年内的原国有、集体企业改制或破产后未参保的或中断参保的困难职工,可调减补缴1997年以来未参保或中断参保期间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50%。

四、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

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五、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医疗保险缴费规定

参保单位退休人员比例高于参保人员25%的,超过的人数以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10%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六、大额补充医疗保险领取标准

单位缴纳和个人划转部分分别为每人每月6元(无单位的参保人员均由个人缴纳),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提取部分为10%。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独立核算,专项管理。

七、公务员医疗补助标准

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作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含用人单位缴纳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缴纳。镇属公务员的医疗补助基金由县财政统一代扣代缴。

八、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比例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比例在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4%以内的部分在税前列支。

九、职工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的,由征缴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本金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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